案例要旨
投标人应对投标授权代表人的投标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采购人X大学委托代理机构B公司就其单位“大楼家具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本项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其中,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生产设备的发票作为投标文件。F公司参与了本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4份设备发票,票面信息载明购买方为F公司。经评审,F公司成为中标供应商。Y公司对采购结果不满,就F公司4份发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代理机构驳回了质疑事项。因对质疑答复不满,Y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在投诉处理过程中,F公司放弃中标资格,Y公司撤回投诉,财政部门依法终止行政裁决,另行对F公司进行行政立案调查。
经向涉案发票的税务主管部门去函核实,税务主管部门复函称涉案3份发票信息与税务系统留存数据不一致,另外1份发票在税务系统未查询到相关信息。
F公司在调查过程中承认涉案发票均为虚假发票,但辩称本项目投标行为是公司离职人员(投标授权代表)的个人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投标行为无效,公司对投标授权代表使用CA证书投标行为并不知情,且F公司拥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发票材料,没有主观过错。另经核实,F公司项目投标授权代表离职后仍在F公司缴纳社保,且一直持有F公司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活动的CA证书,在代理机构B公司发布中标结果后,投标授权代表已告知F公司负责人中标情况,该公司默认中标结果,在质疑处理过程中未向采购人、代理机构提出异议,直至财政部门介入调查,F公司才辩称投标行为是投标授权代表个人行为。
财政部门认为,F公司未对CA证书进行妥善保管与使用,得知中标结果后默认中标的事实,其对于离职员工使用CA证书参与投标持放任态度,应对投标授权代表使用CA证书参与投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本项目中,F公司提供了4份虚假发票,未尽到审慎核查、确保材料真实性的义务,应当对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负责,其行为构成《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形,依法需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评析
CA证书是供应商参加深圳政府采购的重要身份认证工具,具有唯一性。供应商应妥善保管和使用CA证书。一般而言,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CA证书遗失、被盗后被非法使用等情形,否则使用CA证书并以CA证书对应的供应商名义上传投标、响应文件,即视为CA证书对应的供应商参与了该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投标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CA证书对应的供应商承担。
供应商发现CA证书遗失、被盗的,应及时向发放CA证书的单位报告并换领CA证书,如发现该证书遗失、被盗后用于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及时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反映情况。
相关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并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十以上千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资格,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以上千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并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签订、履行采购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
(五)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投标的;
(六)恶意投诉的;
(七)向采购项目相关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当利益的;
(八)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