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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无效质疑划边界

 ■ 李莹 黄芳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法律法规有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根本要求,但并非仅保护供应商一方合法权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94号令,以下简称94号令)规定,政府采购供应商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诚实信用原则。然而在实践中,举着维护合法权益的大旗却多为毫无事实依据的无效质疑消耗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大量精力,降低了采购效率,还可能对评审专家等当事人造成困扰。
94号令第二章用6个条款规定了“质疑的提出与答复”的条件,内容虽包含了“哪一类供应商在什么时间提出怎样的质疑”,但却未明确当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质疑时,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该如何处理,同时也未界定哪些质疑是无效的、可以不予受理的。在实践中,除了形式明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质疑,还有不少质疑内容完全是供应商无中生有的想象和推测,对于类似质疑,采购人是否可以拒绝?或明确告知质疑无效?这似乎并没有标准答案。
笔者认为,相关法规应该为无效质疑划一个边界。
常见无效质疑有哪些
形式上不符合规定的质疑。比如:不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出的质疑,超出法定日期(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的质疑,违反招标文件规定“只能一次性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提出”、不满足质疑函应当包括的要素(详细信息、质疑事项和明确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满足有效签署条件的质疑。
上述质疑可以通过常识判断认定其不满足94号令所规定的“质疑提出”条件。
内容上不合理的质疑。一是自己权益没有受到损害。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以及94号令第十条均明确规定,供应商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是提出质疑的基本前提。实践中存在少数比较有心思的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隐藏一些不易察觉的“坑”,如故意少放资料、不符合要求的签署、提供实际并不满足采购需求的产品型号,这些内容很容易被评审专家忽略,一旦未中标,供应商便提出质疑,认为专家对自己的投标响应存在评审错误影响结果公平性,意图推翻评审结论。
对于此类“自杀式”质疑,并不满足权益受损的前提,且质疑带有恶意,笔者认为这类质疑应当认定无效。
二是对专家评审过程的质疑。某些未中标供应商在评审结束后,便想方设法打听评审情况,然后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认为专家在评审环节存在不公平评审行为,抑或评审过程存在不合理或者违规情形。然而,姑且不论其获取的评审情况是否真实,重要的是专家评审过程是在特定环境下完成,有关评审细节不属于对外公开的内容(如交易平台监控只有监督部门有权查阅),泄露评审情况的当事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供应商获取评审环节的相关信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明材料”,并不认可。
三是自己给自己打分。在实践中,往往有供应商会分别给中标供应商和自己进行评分,且得出了中标供应商得分应当低于自己的结论,以此作为事实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然而,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和投标文件响应进行评审工作,属于法律法规赋予评审专家的权利,如果供应商都可以给自己评分了,还有必要再组建评标委员会吗?笔者认为,此类质疑应认定无效。当然,供应商可以对公开的排名、得分等合理性进行质疑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且采购人也有权对专家评分是否存在错误进行核实。
四是缺乏必要证明材料。在一般情况下,采购人通过市场调研后编制采购需求,可能因为缺乏对整个市场情况的充分了解,导致编制的需求存在不合理情形。如果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认为采购需求倾向或指定某一产品,应当提供必要证明材料,证明质疑事项的合理性,以便采购人能作出科学客观的判断;相反,质疑内容通篇都是认为、怀疑,却没有针对性提出依据,更无相应证明材料,采购人会无所适从。另外,在评审结束后,也会有针对中标供应商投标产品不满足采购需求(技术参数)的质疑,如果不提供证明材料,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只能答复“专家是依据投标文件本身进行评审,无需也不能借助外部证据”,无法判断质疑事项的真实性。笔者认为,缺乏相应证明材料的质疑,应认定为无效。
五是纯臆想事项。供应商对自己想象的事情进行质疑,这在实践中也比较常见。比如:某大集团公司未中标,质疑专家评审时偏爱中小企业,使其受到不公平待遇;供应商质疑某评审专家并非本专业专家,不懂技术,评分必定存在不客观情况;质疑其中两个投标供应商的授权代表是朋友,他们之间存在串通投标可能等。类似质疑均是供应商自己的主观想象,无任何事实依据,采购人如何查证和答复?笔者认为,这理应认定为无效。
常见的处理方法和措施建议
无论是形式上不合格的质疑还是内容上不合理的质疑,所谓的无效,也是行业内的一种判断,法律法规并未对其有相应定义,更没有针对无效质疑如何处理的指导意见。相反,94号令第十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据此,财政部门通常都要求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照单全收”并予以书面答复,然而这些本就无效的质疑,受理和答复意味着有投诉风险,而且可能消耗不必要的精力和时间。
因此,笔者建议,针对形式上无效的质疑,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告知(口头亦可)其形式不符合要求,并提醒必须在法定期限重新提出有效书面质疑。而对于内容不合理的无效质疑,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反馈或回复,并明确其质疑事项无效。当然,供应商仍然有权对该事项提起投诉,财政部门查实后也应作出质疑事项无效的最终判定。
针对被界定为无效质疑的事项,若供应商获取的信息可进一步证明政府采购当事人或采购过程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供应商也可通过实名举报流程提请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笔者认为,通过对无效质疑的界定以及明确处理无效质疑的标准流程,可很大程度上减轻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针对一些无理取闹的质疑事项的处理难度,减少投诉风险,节省行政成本。同时,这也让供应商对无效质疑有较为清晰的认知,依法依规和合情合理地行使权利。

(作者单位:贵州卫虹招标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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